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科研经费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教财[2012] 7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教技[2012]14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教监[2012]6号)以及《厦门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厦大综字【2015】第11号)等,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经费,是指纳入学校财务管理的全部科研经费,包括纵向科研经费、横向科研经费以及学校自筹科研经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经费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各项制度,对学校各类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旨在促进完善学校科研经费管理控制机制、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促进学校科研事业发展。
第四条 审计人员对科研经费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科研经费审计类型
(一)科研经费决算审签。此类审计主要是指按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科研项目上报经费决算必须经学校审计部门审签。
(二)学校自主安排的科研经费审计。此类审计主要是指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及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学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由审计部门重点抽查部分科研项目并对其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按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科研经费审计。此类审计是指科研项目在结题验收之前,按照科研经费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的审计。
第六条 科研经费审计组织方式
(一)科研经费决算审签和学校自主安排的审计项目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般采用内部审计方式进行,也可视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二)按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科研经费审计项目,由项目组选定上级部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科研经费审计程序
(一)科研经费决算审签
1、科研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如实编制科研经费决算报表并签字;
2、所在学院审核签章;
3、财务部门审核签章;
4、在规定上报决算截止日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将科研经费决算审签所需资料报送审计部门。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科研经费决算报表、项目批复预算(原件或加盖科研管理部门公章的复印件)、项目收支明细表(财务处原件)等。
5、审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科研经费决算审签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签意见。
(二)学校自主安排的科研经费审计
按照学校内部审计规定程序进行,实行计划管理。
(三)按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科研经费审计
1、由项目组自行选定上级部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备案;
2、需要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的,由科研管理部门代表学校签订;
3、由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科研项目经费支付;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一式五份,分别报项目负责人、所在学院、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实现审计结果的资源共享。
第八条 科研经费审计应做好与学校预算管理与执行审计、院系综合管理审计、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有关审计的结合与协调,合理确定审计方式,科学整合审计资源,不断提高审计质量、效率和效果。
第九条 对科研经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科研经费管理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审计部门加强对整改情况的后续审计。
第三章 审计主要内容
第十条 科研经费审计应“全面把握,突出重点”,着重做好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关键业务等审计,重在促进内部控制建设、督促管理责任落实、促进资源绩效提高。
第十一条 科研经费审计包括科研经费预算与执行情况审计、科研经费内部控制审计、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审计等。
第十二条 科研经费预算与执行情况审计,应对预算评审情况、收支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科研经费内部控制审计,应对科研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等环节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的健全性、有效性等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审计,应对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院系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管理责任等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科研经费决算审签,主要审核项目决算资料是否完整,报表编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决算报表数字是否与财务账簿记录相符、是否符合预算要求等。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审计部门负责人或委托授权签章并加盖公章。
如发现审计资料不齐全、不准确,应及时通知项目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修正,资料完整、准确后予以签字并盖章。
对不具备审签条件、财务管理混乱或审签中发现弄虚作假、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截留、挪用科研经费项目的,审计部门不予审签。
对存在重大问题的科研项目,审计部门经学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专项审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